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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04-06     来源:      浏览:6512次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文件(财建〔2010〕1018号)

引自国土资源网 (2011年1月27日  15:29)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规范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管理,依法维护矿业投资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定义

  (一)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是指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开展矿产资源勘查所发现的矿产地(以往其他经济类型的勘查投入且目前矿业权已经灭失的,也视同国家出资处理)。探明矿产地的标准,按照《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3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管理和清理

  (二)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应严格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和《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的规定,  由地质资料汇交人向国土资源部或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汇交地质资料,经国土资源部门组织认定后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权益属国家所有,各项目承担单位隐瞒不报或擅自向社会泄漏信息的,自发现之日起五年内取消承担国家出资的各类勘查、调查项目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管理登记、统计和报告制度,并与矿业权管理衔接。

  (四)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督促地质资料汇交人对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实施的国家出资勘查项目进行清理,并将已探明矿产地的项目情况以及相应地质资料,于2011年6月30日前报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三、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成果的处置

  (五)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国家产业政策、矿产品供需和矿业权市场配置情况,对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进行配置。除符合国家规定以协议方式出让外,其他项目一律以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

  (六)取得探矿权的矿业权人应按《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的有关规定,缴纳矿业权价款。对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矿业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按现行规定分期缴纳。

  四、对地勘单位的支持政策

  (七)国家对承担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有突出贡献的项目承担单位予以奖励。奖励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八)国家出资安排的矿产调查评价中探明矿产地的项目承担单位,除国家公益性地质调查机构外,在参与以协议方式或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时,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探矿权。

  五、补充明确矿业权有偿取得相关政策界限

  (九)地勘单位持有的2006年10月25日以前取得的有效探矿权拟申请将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价款转增国家基金的,地方单位经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中央单位直接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价款转增国家基金的,按矿业权价款的权属分别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和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价款转增国家基金的,向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各自审批的权限,办理矿业权价款转增国家基金的手续,不得越权批准。

  (十)对产业权人以无偿方式取得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后又自行投入勘查的,在登记机关委托评估时,应明确要求评估机构在评估结果中区分出属于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价款部分。登记管理机关按经评估备案的矿业权价款额,通知矿业权人缴款。

  (十一)各地应按照财建〔2006〕694号文件和财建〔2008〕22号文件的规定,抓紧对无偿占有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进行有偿处置。对属于企业自行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不得收取矿业权价款。

  六、矿业权价款收支管理

  (十二)矿业权价款必须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各地应严格按照矿业权价款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执行,不得坐支矿业权价款。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需要安排矿业权出让业务等所需经费。

  (十三)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发展的实际情况,将矿业权价款进一步向资源所在地倾斜,着力改善矿区的生产生活环境,加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力度,确保资源所在地人民生活水平逐步提高。

  (十四)在矿产资源开发整合过程中,对矿业权人之间相互整合的, 已缴纳的矿业权价款不再退还。对矿业权未被整合而直接注销的,已缴纳矿业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可向登记审批管理机关提出矿业权价款退还申请。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按原缴纳矿业权价款额和剩余储量占原批准储量的比例,确定应退还的矿业权价款,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报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省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核实并汇总应退还的矿业权价款后,向见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提出退还矿业权价款的申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后,由原矿业权价款征收机关分级返还矿业权人。

  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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